訴願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,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,在訴願制度之運作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上更趨完備,其重要特色為:
(一)強化行政機關自我審查功能:即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,由原處分機關先行審查,重為檢討。
(二)廢除再訴願制度:訴願人如對訴願決定不服,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(三)強化訴願組織:外聘委員比例提高至二分之一。
(四)擴大訴願人權利:明定閱卷、陳述意見、言詞辯論等制度。
(五)不利益變更禁止。
(六)增設再審制度。
(七)強化訴願決定之拘束力。明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。